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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制度規定

收養制度規定如下:

1,應用。收養人、收養人和被承認的被收養人應當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申請時,申請人應提交公司介紹信、本人身份及戶籍證明、收養人申請的收養協議、有辨認能力的收養人同意書、嬰兒出生證明、縣級以上醫院未絕育證明等文件;

2.復習。公證員詢問當事人或在當事人所在單位、街道、群眾中進行調查,以了解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件是否真實,合法收養當事人是否符合規定,收養是否真正自願,收養人有無不良動機,收養人的經濟、健康狀況等。

3.申請證書。經審查,符合收養條件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制作公證書,證明收養成立。不符合收養條件的,不予辦理收養公證,並向當事人說明不予辦理的理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由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收養兒童的條件如下:

1,無子女或只有壹個子女;

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5.至少30歲。健康狀況符合收養條件,家庭穩定,有固定的生活和經濟來源,能提供必要的養育條件,具有合法權利和獲取利益的能力。

社會福利院收養棄嬰所需材料:

1.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

2.夫妻雙方提出書面申請;

3、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是否有子女以及是否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4.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子女的證明;

5、收養雙方的健康檢查證明;

6.收養人、被收養人二寸照片1張,合影二寸照片1張;

7.在縣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

8.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向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壹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托另壹方辦理登記手續,委托書應當經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認證或者公證。

綜上,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098條

收養人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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