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十九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種植實行管理。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和其他可用於提煉和加工國家管制藥物的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種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根除非法種植原藥的行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和鏟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國家指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原植物。
將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提取加工場所和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預警對象。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立即離開;拒絕離開的人被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壹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理,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檢查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供應、持有和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