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地方政府不能破產,導致債務風險的發散、積累和不可控。中央政府成為最後壹個,地方官員不需要為借貸承擔責任,借貸和擴大投資的沖動難以遏制,傳統的經濟金融發展模式難以改變。但是,在增加地方政府自主權的基礎上,規範中央和地方的事權範圍,特別是明確地方政府征稅和發債的權力,地方政府也可以破產——在中國沒有比破產對地方政府肆無忌憚舉債更有威懾力的制度了。因此,有必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我國發展需要的地方政府破產制度。
中國是壹個單壹制的中央集權國家。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嚴格控制下行使職權。由中央政府任命或由地方政府選舉的官員代表中央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務。征稅和發行債券的權力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省以下政府沒有稅收立法權。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債券。既然地方政府沒有權力征稅,就不可能要求地方政府對其債務負責;由於地方政府不能列赤字,不能發債,不承認地方政府真正擁有債務,所以不存在破產這壹說。
法律依據
破產法
第四條破產案件的審判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啟動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地方政府壹般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規範地方政府發債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預算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政府壹般債券(以下簡稱壹般債券)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含經省級政府批準的計劃單列市)政府發行的,用於非營利性公益項目,約定在壹定期限內主要從壹般公共預算收入中支付本息的政府債券。
壹般債券是記賬式固定利率利息的形式。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應當納入本級預算調整計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債券資金的收支納入壹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四條壹般債券期限分為65,438+0年、3年、5年、7年和65,438+00年,由各地根據資金需求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但單個期限債券發行規模不得超過當年壹般債券發行規模的30%。
第五條壹般債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場化原則自願償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和償還的主體是地方政府。
第六條各地要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壹般債券信用評級,擇優選擇信用評級機構,並與信用評級機構簽訂信用評級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信用評級工作,遵守信用評級法規和業務規範,及時出具信用評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