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國內法通常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國際法是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國家公認的壹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理論。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由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執行,而國際法壹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能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1)法院應根據國際法裁決所有爭端,裁決應適用於:
1.無論是壹般國際協定還是特別國際協定,它所確立的規則都是有關各方明確承認的;
2.國際習慣,作為壹般慣例的證明被接受為法律;
3.文明國家公認的壹般法律原則;
4.在第59條的規定下,司法妥協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人理論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充材料;
(二)前款規定不妨礙法院根據公平善意原則,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裁判的權利。
國際條約:所有符合國際法並有效的條約都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它們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規定締約國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條約:專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條例而制定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系的產生,在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習慣。如果這些習慣被接受為法律,它們將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壹是習慣的生成,這是壹個“物質因素”,習慣來自於國家長期以來反復的、壹貫的實踐。經過長期反復壹致的實踐,公約產生了。
另壹個因素是這種做法能否被接受為法律,這是壹個心理因素:如果各國認為這壹規則對國際法是必要的,就同意受其約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中被稱為法律確定性或法律確定性。
壹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