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國有資產報告制度,確保國有文物資源和資產的安全、完整、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中央關於建立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制度的意見》、《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幹意見》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文物資源的收購、保管、保護、利用、處置、申報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文物資源資產的來源包括文物調查、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收藏、購買、調撥、捐贈、依法置換、依法接收和指定保管。
第四條文物管理遵循保護優先、全面登記、合理利用、動態監控、分類施策、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其他主管部門和收藏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文物資源的登記、核算、保管保護、展示利用、信息管理、資產申報、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文物資源和資產管理的綜合制度,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建立文物資源和資產管理報告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文物資源和資產的專業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組織下屬收藏管理單位開展文物資源和資產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其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下屬收藏管理單位開展文物資源和資產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和文物行政部門的行業監督指導。
第八條藏品管理單位按照財政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的規定,負責文物資源和資產的管理、保護、收藏和會計核算的具體管理工作。文物資源資產的管理收藏單位與實際使用單位不壹致的,經相關文物行政部門確認後,由實際使用單位承擔日常管理工作。本條所稱的管理收藏單位,包括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考古研究教學機構、文物管理所等管理和收藏國有文物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