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三條報廢是指對已達到使用壽命,根據技術鑒定或有關規定不能再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註銷的處置行為。國家或行業對資產報廢有技術要求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四條符合國家和地方更新標準但仍可使用的資產不得報廢。
第二十五條車輛、電器電子產品、危險品的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報損是指對有壞賬或異常損失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處置。資產報損分為貨幣性資產和非貨幣性資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資產可以報損:
(壹)債務人破產或者依法死亡(包括被依法宣告死亡),其清算財產或者遺產不足以依法清償的;
(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舉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資產掛失前,應當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或者責任人追償。地方行政單位應對報損資產進行登記備查,實行“立卷核銷”管理。該單位仍有權利和義務追回已批準核銷的資產損失。經清理收回的“立案核銷”資產應及時入賬,貨幣資產應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地方行政單位申請報廢或掛失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文件、資產清單、價值證明和權屬證明;
(二)因技術原因報廢的,應當提供相關技術鑒定;
(三)債務人已依法破產的,提供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和財產清算報告;
(四)債務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其財產或者遺產清單不足的法律文書;
(五)涉及訴訟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應當提供相關案件證明材料、責任認定報告和賠償情況;
(七)其他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