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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海盜罪相關國際法條款的理解

基於以往的國際習慣法和海洋法的基本理論,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盜行為的定義:海盜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壹般認為包含“明知”和“自願”兩層意思。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道”其所在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已經成為從事海盜行為的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事實。如果行為人根本不知道這個事實,當然不構成國際法上的海盜罪。同時,行為人還必須“自願”參與盜版活動。如果行為人是被迫參與的,則不構成海盜行為。

海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私人目的搶劫、扣押和掠奪財產。私人目的是相對於政治目的而言的,主要體現為對另壹艘船或飛機上的財物進行搶劫和掠奪的意圖。政府或政治團體出於政治目的實施的搶劫、扣押和掠奪財產行為不構成海盜行為。海盜罪的客觀方面如下:

(1)犯罪行為人對另壹艘船只或飛機或其上的人員或財產實施任何非法暴力或拘留或任何搶劫。根據《公約》第101條的規定,海盜行為還包括沒有事先共謀的海盜,以及海盜的教唆和協助行為。

(2)海盜行為發生在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區。根據《公約》規定,公海不包括該國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群島水域的所有海域;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極地也是如此,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

如果海盜行為不是發生在公海或沒有管轄權的區域,而是發生在主權國家的領海,則屬於該國國內法管轄,不構成國際刑法中的海盜罪。《海洋法公約》還規定了海盜的執法權限:賦予每個國家扣押海盜船只或飛機或被海盜扣押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只或飛機的權利,以及扣押船上人員和扣押船上財產的權利;賦予扣留國法院決定對被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和被逮捕的海盜的處罰,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采取的行動的權力(以善意第三方的權利為準)。

同時《海洋法公約》也規定,只有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明確標誌、可以識別並為政府服務、經授權可以扣留的船舶或飛機,才能因海盜行為而被扣留;而且,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扣留涉嫌海盜行為的船舶或飛機,扣留國應對扣留給船舶或飛機所屬國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海洋法公約》是迄今為止關於海盜問題最權威的國際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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