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海上救助後的首次賠償。

海上救助後的首次賠償。

法律主觀性:

1.海上危險是存在的。海上救助必須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連的通航水域進行。此外,獲救的船只或其他財產必須處於真正的危險之中。2.救助對象是法律認可的。船只是海難救援中最常見的對象。海商法特別規定,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其他非用於軍事、政府公務並與之有救助關系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對船打撈,打撈的壹方必須是20總噸以上的船舶和其他非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的海上移動裝置,另壹方可以是任何非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的船舶,包括內河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船。船舶以外的財產應該是海事財產,即任何非永久地、非故意地依附於海岸線的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所謂風險運費是指到付運費,因為這筆運費的支付是建立在貨物到達目的地的基礎上的。如果貨物不能安全交付,就無法得到付款,因此構成了承運人對應收運費的損失。但是,海商法關於海上救助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於為勘探、開發或生產海底礦產資源而在海上就位的固定式、浮動式和移動式海上鉆井裝置。海上救助的對象僅限於財產,救助人命是人道主義行為,是每個人的道德責任。因此,海難救助的相關法律制度不應適用於海上人命救助。但是,為了獎勵對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事財產的同時救助了生命,生命救助人也有權分享財產救助人應得的壹定份額的報酬。3.存在自願救助行為。救助行為可以多種多樣,但必須是自願的,不能基於現有的義務。船員向遇險船舶提供勞動、引航員向船舶引導、國家消防部門實施滅火等行政行為,不屬於海商法上的救助行為。由專業打撈公司或專門為打撈作業設計的船舶進行打撈,不違反自願原則。由於中國的政治和經濟體制,中國沿海地區的許多救援都是由國有船只或在中國港口當局的指揮和控制下進行的。這種救助並不違背救助的自願性質,仍應適用海難救助法進行調整。

法律客觀性:

海難救助也叫海上救助。從廣義上講,救助人對任何水域遇險的船舶、貨物和人命的救助,都構成海上救助。但既然救人是國際法規定的義務,任何船舶都有在不嚴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救人的義務。救人不產生施救賠償請求權,只是在拯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同時拯救了人的生命,而救命的施救者有權分享合理份額的施救報酬。我國《海商法》第171條規定,海難救助適用於“救助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通航水域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海難救助是海商法中壹項古老而獨特的法律制度。公元前9世紀,羅德斯律法中也有類似的支付援助報酬的規定。建立海上救助制度的目的是鼓勵人們救助遇難船舶及其財產。海上救助從純救助開始,後來發展到合同救助。在各種合同格式中,勞氏標準救助合同格式最為典型,應用最為廣泛,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也制定了類似的救助合同格式。除了純救助和合同救助之外,在傳統海商法中,還有壹種按照救助方使用的設備、人力和時間支付報酬的救助方式,稱為雇傭救助或實際費用救助,但現代海商法已將其列為海事服務項目。

  • 上一篇:國內有沒有工業機器人培訓?哪個更專業,能拿什麽證?
  • 下一篇:潛江市2023年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公告?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