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的特點:
1.破產和解應以債務人向法院申請和解為基礎;
2.破產和解的終止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
3.和解協議須經法院批準方可生效;
4.和解程序優先於破產程序;
5.和解程序的優先效力是相對的。
破產和解的內容、前提和生效要件;
1.破產企業提出破產和解時,必須提出債務清償方式等破產和解條件。關於和解條件的內容,為保證債權人之間的平等,可作為這種平等對象的人僅限於普通破產債權人;
2.破產和解提供者或者第三人不遵守破產和解條件,向特定破產債權人提供特殊利益的,視為無效;
3.破產和解方案提出後,法院應審查該方案是否由有資格的人提供,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同時判斷是否有駁回的法定理由;
4.經法院審查通過的破產和解方案,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日期由法院決定並公告,必須在壹般債權申報之後。但有特殊申請時,法院可將會議日期與債權申報日期合並。會議上的投票權僅限於普通破產債權人。破產清算提供人應當在破產清算會議上提供破產清算方案。這壹規定的含義應該是為債權人提供破產和解合同。因此,如果法定多數債權人在會議上投票贊成破產和解條件,可以理解為這是債權人對破產和解合同的承諾。承認破產和解的條件是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半數以上有表決權,其債權數額必須經持有總債權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同意;
5.如果債權人會議否決了破產和解方案,就意味著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方案需要移交法院確認。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的東西之所以必須得到法院的認可,是因為破產和解的效力對少數反對破產和解的債權人也是強制性的。因此,這壹要求的目的是確保破產和解的合法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壹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和解債權人的申請,裁定終結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和解協議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承諾無效。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而獲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清償部分視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對自己的債務擁有同等比例的情況下,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為執行和解協議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