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夥協議的效力只是證明合夥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對全體合夥人具有約束力,但並不意味著具有可執行性。強制執行文書應當是生效的法院或者行政機關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
3.但是,合夥協議雖然有效,但並不意味著妳所說的情況下的所有債務都要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1)因為合夥經營產生的債務應該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比如妳說的“陷入經濟糾紛”,如果打官司,法院會判決全體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共同承擔債務,而不是實際管理經營者。
(2)但實際經營者(即妳所說的“法人”)或其他合夥人因“打架造成惡性後果”而發生的債務,與合夥企業的經營無關,應由實際打架的合夥人承擔。
4.相關法律依據:
(1)《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提供資金、材料、技術等。根據協議,他們合夥經營,壹起工作。
(二)第三十壹條合夥人應當就出資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三)第三十二條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壹管理和使用。
合夥企業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所有。
(四)第三十四條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決定,合夥人有權執行和監督。
合夥人可以提名負責人。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五)第三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清償。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修訂草案)》44頁。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內部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或者出資比例分攤。協議未約定債務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分享。但是,對合夥經營造成損失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更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