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簽訂地申請仲裁或訴訟的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裁定,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可仲裁性與訴訟”或“可仲裁性與訴訟”的約定是不可分割的條款,其中關於仲裁的約定無效,但關於訴訟管轄的約定仍然有效。這種觀點是合理的,應該是統壹的規則。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壹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方當事人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可以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協議無效,故本案爭議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向松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合同中有“可仲裁、可訴訟”的爭議解決條款,可以說合同沒有經過專業律師或法務的審核;或者已經過法律審查,那麽合同審查人明顯不合格。對於合同簽訂者和合同審查者來說,為了避免“可仲裁可訴訟”的爭議解決條款,當標準合同中存在兩種爭議解決方式時,應明確選擇。為了避免糾紛,不要勾選或劃掉格式合同,這樣會引起糾紛,增加以後的不確定性;選擇時應采用不易改變、不會引起歧義的文字形式,並采用大寫的漢字形式。對於法院來說,面對“可仲裁性和可訴訟性”的爭議解決條款,如何做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書的上述觀點應當可取。《民法通則》第六十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可仲裁性與訴訟性”的爭端解決條款中關於仲裁與訴訟的約定應該是不可分割的約定。仲裁協議的無效不影響本條款對訴訟管轄權的約定。壹般來說,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訴訟和仲裁,法院會認為無效。有約定就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原告是被告、合同簽訂地的原則確定法院所在地。壹般來說,壹旦發生糾紛,壹般會由當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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