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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協會的法律規定

臺灣省及1991 6月26日修正的《民法典》第709條至1條至9條,均有關於合作協會的相關法規,具體內容如下:

第709-1條:聯營是指聯營的負責人邀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相互約定交納聯營費,申辦聯營費的合同。只有俱樂部負責人和成員同意,還會成立聯合俱樂部。前款所稱會費,是指俱樂部負責人和會員應當繳納的全部會費。俱樂部的錢可以是錢或其他替代品。

第709-2條:會議負責人和成員限於自然人。協會負責人不得是同壹協會的成員。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議負責人,也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作為負責人參加會議。

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聯席會議應當形成會議清單,會議清單應當記載下列事項:1 .會議主持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2.所有成員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3.每屆會費的種類和基本金額。第四,會議日期。5.投標日期。第六,招標方式。7.對最高投標價或最低投標價有限制的,從其約定。前項會議名單,應由會議負責人及全體會員簽名,並於次年月日記錄。會議負責人應保存並制作壹份,每名成員簽字後各持壹份。會員已支付會議定金的,視為會議合同成立,盡管會議形式未按前兩款規定訂立。

第七百零九條之四:招標會議由會議負責人主持,按照約定的日期和方式進行。會議地點由會議負責人決定,並提前通知成員。如果會議負責人因故不能主持招標會議,由會議負責人指定或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推選的成員主持。

第709-5條:聯合會員費第壹期由會議負責人取得,無需競價,其余各期由中標會員取得。

第709-6條:每個成員在每次招標會議中只能中標壹次,中標者應為出價最高者。最高金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確定。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人投標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以抽簽方式確定中標人。每次交易限於壹次出價。

第709-7條:會員應在每次招標會後三天內繳納會員費。會議負責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代獲獎會員收取會費,並在期滿後的第二天前連同其本人的會費壹並交付給獲獎會員。逾期未領取俱樂部款項的,俱樂部應當先行支付。俱樂部負責人應對俱樂部款項在交付給獲勝會員之前的損失或損壞負責。但是,此限制不適用於由於獲勝成員的原因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在根據第二款代表成員付款後,會議負責人可要求未付款的成員償還額外利息。

第709-8條:會議主席未經全體成員同意,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未經會議負責人和全體成員同意,成員不得退出會議,也不得向他人轉讓其股份。

第709-9條:因破產、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開會的,會議主持人和中標成員應繳納的會議費,在每次招標會當天支付給未中標成員。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會議負責人對依照前款規定中標的會員繳納的每期會費承擔連帶責任。依照第壹款的規定,會議主持人或者中標的會員應當向未中標的會員平均繳納俱樂部款項,逾期繳納的金額達到兩期總額時,未中標的會員可以要求其繳納全部俱樂部款項。在第壹種情況下,落選成員可選擇壹人或多人處理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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