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獨立完成護理活動時,要明確自己的職責,工作單位的政策和工作要求。如果超出了自己的職能,或者沒有遵守規範的要求,對傷害患者就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
(3)委托他人進行護理時,必須明確委托人是否具備承擔工作的資格、能力和知識,否則委托人對後果負有不可推卸的收集和整理責任。
法律依據:《護士條例》
第壹條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護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護士。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護士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護士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護士的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