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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條例》第2條所指的護士特指

《護士條例》第二條所稱護士,具體是指通過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壹、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在醫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全科脫產護理和助產專業學習3年以上,包括教學,在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的護理臨床實踐,並取得相應的學歷證書。

3.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資格考試。

4、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二,引入《護士條例》:

為維護護士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護士條例》。2008年10月23日國務院第206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五日公布,自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護士條例》頒布的意義及其立法目的:

第壹,《護士條例》的意義:

1,明確了護士的權利和義務,從而規範了護士的執業行為。

2、加強基礎護理工作,提高主動服務意識,嚴格履行護士職責,督促全體護士盡職盡責。

3.重視護患溝通,促進護患關系和諧發展,不斷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

4.應在社會上形成尊重和關愛護士的良好氛圍,促進護理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護士條例》的立法目的:

1,護士的合法權益缺乏法律保護。目前部分醫療機構在新老人事制度並行的情況下,存在正式編制和合同制人員超編的雙軌制管理機制。

2.有些護士不夠負責。部分護士不能全面嚴格履行護理職責,忽視基礎護理工作,主動服務意識不強,導致護患關系緊張,影響醫療質量,甚至引發醫療事故。

3.醫療比例嚴重失衡。壹些醫療衛生機構重醫輕護,隨意減少護士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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