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劃撥土地使用權發生轉讓時,按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2.有實際成交價格,且不低於該級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不低於成交價格40%的標準計算出讓金;交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按照基準地價平均標準的40%計算;
3.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對上述方法計算的土地出讓金數額有異議的,受讓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評估價格的40%計算土地出讓金;等壹下。
收取土地出讓金的條件包括:
1.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2、具有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3.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30天內支付50%的土地出讓金,在銀行開戶並支付;
4.在付清全部土地出讓金之日起60日內,憑銀行付款憑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市國土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5.需要按規定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滯納金的;
6.逾期不交付土地出讓金的,市國土資源局可以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
7.土地使用者需按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開工建設,否則處以已繳納土地出讓金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8.拒不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市國土資源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土地出讓金是指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出讓總價款(指土地出讓總成交金額);土地使用期滿時,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金;原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按規定進行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入股並繳納土地出讓金。
法律依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
(壹)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四)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出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六條
不同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壹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並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後,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必須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