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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現狀

我國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還存在壹系列障礙。主要包括:

壹是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僅將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排除個人,過於狹隘,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二,應進壹步明確當前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在環境民事訴訟中,侵害公益的汙染者和違法者壹般具有信息、資金和技術優勢,而原告處於相對劣勢地位,取證困難。

第三,國務院發布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沒有明確將公益訴訟案件納入其中,不利於對索賠金額較大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起訴,不利於提高律師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1.公益訴訟缺乏強有力的理論支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資格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關系”。也就是說,環境民事糾紛必須由人身或財產權益受到他人民事違法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提起。這樣的規定顯然對受害者非常不利。因為受害者所遭受的環境損害大多是“間接的”和“無形的”。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是特定行政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而侵害環境利益的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即使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造成重大環境危害,也不能通過訴訟救濟。可見,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在保護公共環境利益方面是薄弱的。

2.公益訴訟在實踐中面臨尷尬。由於公益訴訟案件影響大、涉及面廣,法院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很難統壹案件的審理標準。南京市違法建設紫金山觀景臺案、畫家嚴訴椒江區文體局案,法院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判決原告敗訴,或以當事人上訴的事項“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為由,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又如金律師訴杭州市規劃局案,認為根據《杭州市西湖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杭州市規劃局不應核發規劃許可證,允許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建設浙江老年大學,破壞了西湖的原貌;而西湖區人民法院則認為,杭州市規劃局核發施工許可證的行政行為對金沒有實際影響,“不合格”,裁定不予受理。

中國沒有真正的“公益訴訟”。這種現象的出現是由於我國現階段行政公益訴訟的立法盲區造成的。當侵害公眾利益的行為發生時,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理論在司法體系中處於尷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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