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來到保險公司為患有精神病的兒子購買人壽保險。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核實後告訴劉女士,不能給兒子買壽險。劉女士對此不是很理解。那麽,下面給大家介紹壹下壽險合同中關於精神病人的特別條款。首先,我們來看壹下精神病人與人身保險訂立合同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不得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保險公司不得承保。根據這壹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不能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當然不能成為被保險人。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精神病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成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如果想購買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可以指定精神病人的親屬作為合同的受益人。當然,妳可以為精神病人購買除身故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這是法律不禁止的。第二,指定精神病人和人壽保險的受益人。我國《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這裏的意思是,在妳為精神病人購買除身故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下,如果要指定受益人,必須征得精神病人本人監護人的同意。否則,指定受益人無效。再次,如果被保險人在購買人身保險後患有精神疾病,且合同已經生效,保險合同不會因為被保險人的變更而無效。因為這種變化屬於意外情況,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患精神病的事實屬於保險事故範圍的,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最後需要註意的是,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保險合同生效後因精神疾病自殺的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投保人已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合同成立兩年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公司可以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具體辦法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執行。但如果在上述情況下,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自殺,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為,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自殺,或者在已經有自殺打算的情況下,為親人購買保險賺取保險金。只有被保險人自殺是故意的,保險公司才不會賠付保險金。但是,如果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後自殺,顯然自殺行為不是故意的,而是壹種無意識的行為。因此,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後自殺。無論合同是否成立超過兩年,保險公司都應該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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