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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癥反映的問題在法律上有效率嗎?

1,相關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並根據這種認識有意識地選擇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對其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我國的刑事責任能力以三點判斷,即無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997實施的我國新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無責任能力和有限責任能力的法律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精神病人(含癡呆病人)不具有判斷能力和保護自己的能力,不知道自己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這就是法律上對模糊性和不完全性的定義。

2、刑事責任能力評價的壹般原則

精神分裂癥患者在發病期間有違法行為,做案行為與精神癥狀有直接關系。此時喪失識別和控制能力,評定為不負責任。處於發病期,但犯罪行為與精神癥狀無關,或者處於不完全緩解期或者疾病殘留期的,評定為部分責任。處於穩定緩解期的人被評估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犯罪動機是評價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參考因素。在幻覺、妄想等“病理性動機”的控制下,犯罪被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在現實動機控制下實施的犯罪,壹般被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既有現實動機,也有病理因素,壹般評定為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動機不明,即辦案時沒有明確的動機,實際上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能力,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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