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建立居民身份證異地掛失和補辦遺失身份證制度的意見(壹)建立居民身份證異地領取制度。
1.異地受理居民身份證補領補領。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改革現行的居民身份證辦理機制。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申請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受理。
2.合理設置異地受理點。市(縣)公安機關根據本地流動人口數量、分布和地域情況,確定戶籍大廳和部分戶籍派出所作為居民身份證異地換領補領受理點,並向社會公布。
3.提高異地受理工作效率。公民本人在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點申請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換領的,提交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應當交驗本人戶口簿或者居住證,公安機關查詢國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領取國民身份證信息庫進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群眾需要補齊的材料。
4.規範發證程序。異地受理點受理居民身份證換領補領申請後,應當及時將受理信息傳遞給申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核發放。受理地公安機關收到經審核發放的證明信息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證明的制作、驗證和發放,申請人憑證明回執到異地受理點領取證明。換發證書的,在取得新證書時,應當交回原證書。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60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制證和發證周期。
5.嚴格驗證身份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身份信息核驗制度,認真核實申請人身份信息是否與人口系統壹致,對因外貌特征變化較大、居民身份證指紋信息未登記的,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申請。
6.建立有不良信用記錄的人不予接收的制度。偽造、變造、買賣、冒名頂替、詐騙、冒用戶口簿、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的,買賣、使用偽造的戶口簿、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國家機關證件的,不受理其異地申領居民身份證;全國信用信息交換平臺推送的有不良信用記錄的人員,不受理異地申領居民身份證。
7.嚴格執行收費標準。公民異地申請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向受理地公安機關繳納證件費用。居民身份證收費標準要嚴格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於居民身份證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NDRC價格〔2003〕2322號)的規定執行,公安機關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8.提供臨時身份證明服務。對因居民身份證丟失、被盜、忘帶等原因急需登機、坐火車或入住酒店的人員,機場、火車站派出所、酒店所轄派出所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核定的人員身份,及時出具臨時身份證明,用於下次乘機、坐火車和入住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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