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或者擔保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當事人處以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達成協議,強令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經協商達成協議,違反《勞動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具體期限的,給予警告,並可對每壹超過工作時間的勞動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對每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可以責令支付相當於支付給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額壹至五倍的勞動報酬: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冒領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或者冒名頂替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含勞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四)拒絕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的;(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合理情形。
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