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第五條國有土地租賃管理應當遵循平等、互利、有償的原則。第六條因土地出讓、場地租賃、企業改制、改變土地用途等依法應當有償使用原建設用地的,可以實行土地租賃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但它是商業地產開發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轉讓,不能租賃。第七條租賃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租賃手續:
(壹)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證或相關權屬證明、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合法產權證明等相關材料,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國有土地租賃申請和產權,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租賃期限、繳納土地租金的時間等有關事宜;
(三)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土地使用者憑政府批準文件和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等有關資料,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租賃手續後,方可有償使用土地。第八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短期使用或者與修建臨時建築相同的,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期限壹般不超過5年;對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建成後需要長期使用的土地,應當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第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年或者按季繳納國有土地租金,租金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土地使用者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時,應預付第壹年的租金。第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期間,承租人在繳納土地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可以將租賃的國有土地轉租、轉讓或抵押。租賃的國有土地被轉租、轉讓或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在國有土地租賃期內因社會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租賃期內土地開發的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土地使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回土地。第十二條國有土地租賃期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申請續期,並辦理續期手續;逾期不辦理續租手續或申請續租未獲批準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恢復土地原使用性質。第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