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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的幾種處罰決定

法律分析:壹是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和人員,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予以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誡勉;這種情況是處置最輕的結果。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主要適用於違法情節輕微,有進壹步從寬處理情節的公職人員,以及因不明真相,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被挾持或者脅迫參加違法活動的公職人員。

二是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紀律處分決定。按照法定程序對違法公職人員進行處理;

三是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是最常見的處置結果。

四是監察機關經調查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作出起訴意見,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這種情況是最嚴重的結果。《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認定任何人有罪。因此,監察機關在辦案時,唯壹不能下結論的是公職人員是否構成職務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終判決。

五是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這是在前四種處理方法的基礎上增加的第五種處理方法,可以和其他四種方法並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壹條第三款。監察委員會依照監察法和有關法律履行處置職責:依法對違法公職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對不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的領導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將偵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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