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人員。”詢問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口頭方式向有關人員、證人調查了解情況的行為。詢問和訊問的本質區別在於對象不同。訊問是針對立案後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訊問是針對相關人員和證人。證人有很多種,包括涉案人員,如行賄人,包括商人或掮客,還有純證人,如與案件無關的人;有直接知情人,比如參與非法牟利或行賄的,也有間接知情人,比如聽別人匯報過情況的,或者接觸過壹些問題線索的;有利益相關者,比如司機、秘書,也有不相關的人,比如只處理財務的會計。這些證人在接受詢問時,有的會坦然接受並說明問題,有的會因為情感、利益和安全感的壓力而保持沈默或躲起來。這就需要紀檢監察機關在依法依規開展詢問的同時,根據不同證人的特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采取有針對性的詢問策略。
在行賄受賄案件中,由於行賄涉及雙方當事人,行賄事實的認定必須有雙方當事人的言詞證據。賄賂很少產生書面證據。即使有網上轉賬、銀行轉賬等書面證據,也需要證明這筆錢屬於哪種錢,是經濟往來還是行賄。在這類案件中,監察機關依法運用詢問措施尤為重要,這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環節。鑒於涉嫌受賄犯罪的涉案人員有串通或者偽造、毀滅、轉移、隱匿證據的可能,必要時采取留置措施有助於突破案件。本案中,Z收受幹股屬於行賄罪。s、W、C涉嫌行賄、隱匿證據。在調查過程中,S、W、C及時糾正了自己的錯誤行為,向組織坦白了相關問題,提供了真實的證人證言和相關證據,最終得到了從輕處罰。值得註意的是,與被調查者不同的是,相關人員在被詢問前掌握的信息相對豐富,甚至存在串通、偽證的可能。因此,在某種程度上,對相關人員的訊問考驗著偵查人員的談話水平和證據的紮實程度。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詢問相關人員之前,要對其身份、性格、行為、動機進行準確的分析,並對可能出現的情況做好充分的預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二十壹條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