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2、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監護職責是指監護人依法承擔的監護義務。包括: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防止其受到不法人員的侵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和精神病人的康復和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除非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4.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對未成年人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等方面的培訓,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防止其實施違法行為;
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為被監護人取得民事權利,設定和履行民事義務。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可以進行與其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也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他人代為進行;
6.在訴訟中充當監護人。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監護人應當代表被監護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
為未成年人設立監護人。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設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監護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其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親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並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3.沒有法定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綜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撤銷其監護資格。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監護人,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急狀態的;
(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條所稱相關個人和組織包括: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