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壹條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四十九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壹百六十九條之壹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操縱上市公司有下列行為之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上市公司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三)向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四)為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六)以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為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