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主體是經營者,多數情況下是大型企業或在特定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
(2)經營者客觀上進行了低價傾銷。這裏的低價傾銷,如上所述,是指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在國際貿易中,傾銷不以低於成本價為條件,這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不同。
(3)經營者低價傾銷行為的目的是排擠競爭對手,以壟斷市場。所以壹個商品不是暫時低於成本價賣,而是長期以市場量大的低價傾銷。壹些國家在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中明確規定,連續壹段時間的大量低價傾銷構成不正當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這種量化的技術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列舉了四種例外情況:
(1)賣生鮮;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商品;
(3)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或者停業而降價銷售商品。
擴展數據
根據《制止低價傾銷條例》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的行為是指:
(壹)生產企業銷售商品的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或者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
(二)利用高標準、高等級抵消低標準、低等級手段,通過變相降價,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三)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通過折扣、補貼等價格優惠手段,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采購成本;
(四)交換非等價物資,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5)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以實物抵債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
(六)采取多發貨、少開票或不開票的方法,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七)通過給予多量、批量優惠等方式。,變相壓低價格,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八)在招標中,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采購成本;
(九)通過其他手段,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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