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防止非法幹擾民用航空活動,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民航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統壹管理、檢查和監督民航安保工作。
第四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單位應當密切配合,維護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條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六條民用機場經營人和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單位的民用航空安保計劃,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2)嚴格執行與民航安全和安保有關的措施;
(三)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安全培訓,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同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民用航空保安計劃。
第七條公民有權向民航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擴展數據
1.飛行安全:飛機運行過程中,不會出現因飛行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人員傷亡、飛機損壞等事故。
2.航空地面安全:圍繞航空器運行的機坪和飛行區進行生產活動的安全。防止飛機受損、乘客和地面人員傷亡以及各種地面設施受損。同時還包括飛機維修、貨物和服務裝卸、飛機加油等活動的安全,以及軍用飛機武器彈藥的安全。
3.安全保障:防止影響飛機正常運行、直接危及飛行安全的非法幹擾活動,防止地面武器誤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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