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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分包的性質是什麽?

法律分析:1。在法律性質上,建設工程分包屬於“並存債務轉移”。債務轉讓又稱債務承諾,是指債務人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對轉讓的債務成為新的債務人的現象。廣義的債務承擔應包括免責債務承擔和並存債務承擔(《合同法》第84條)。所謂共存債務承諾,是指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對同壹債權人承擔債務。結合實際情況,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屬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或者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情形;顯然,在這裏,債權人是施工單位,債務人是經銷商,第三人是分包商。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2、建設工程分包不屬於“第三方履行”的情形。第三人代債權人履行,是指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但第三人沒有參與合同關系或承擔債務,成為合同的壹方當事人;如果發生糾紛,第三方沒有直接的法律責任。同時,建設工程合同不屬於“免除債務承諾”。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第三人轉讓的債務完全取代了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原債務人相當於免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壹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總承包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委托給第三方。第三人應當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分包給第三方或者以分包的名義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後分包給第三方。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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