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鑒定,並統壹使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評估機構提出評估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有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鑒定。
第八條鑒定機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壹)受理申請;(二)初步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三)現場勘查、測試並記錄各種受損數據和狀況;(4)驗算和整理技術資料;(五)綜合分析,定性論證,做出綜合判斷,提出建議;(六)出具鑒定文件。
第九條經鑒定為危險的房屋,壹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壹)觀察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短時間使用,但需持續觀察的房屋。(2)搬運和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以脫離危險的房屋。(3)停止使用。適用於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物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4)整體拆除。適用於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整體危房。
第十條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參加。對於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以聘請其他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鑒定。
第十壹條房屋安全鑒定應當使用統壹的術語,填寫鑒定文書,並提出建議。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註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壹般不超過壹年。
第十四條危險房屋的鑒定應按照部頒《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86)進行。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和文物保護建築的鑒定還應當參照相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