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劉鑫不構成陳世峰的* * *。
在刑法理論中,構成同壹犯罪需要滿足以下三點:
1,* * *同壹犯罪的主要要件是必須有兩人以上。
2、* * * *同壹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必須有* * *相同的犯罪故意。
3、* * *與犯罪的客觀要件是,必須有* * *與犯罪的行為。
本案中,劉鑫與陳世峰分手後,陳世峰采用恐嚇、脅迫、盯梢等方式對劉鑫進行騷擾。由此可見,陳世峰準備刀具、預謀殺人的主觀故意應該是殺害劉鑫,雙方不可能達成* * *諒解。其次,當陳世峰與江歌發生爭執時,劉鑫已經逃進了房子並鎖上了門。對於陳世峰臨時改變的殺人目標,他不可能達到同樣的犯罪意圖。
誠然,劉鑫鎖門的行為違背了作為壹個理性善良的人的道德情感,但客觀上並沒有幫助陳世峰殺人,也不屬於* * *的犯罪行為,劉鑫不構成陳世峰的* * *罪。
第二,劉鑫不構成不作為間接故意殺人罪。
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成立需要具備三個特殊條件:
第壹,行為人有作為的義務。與其他不作為犯罪壹樣,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其首要條件是義務的存在。這種義務包括法律規定的義務、職務或業務所需的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和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
第二,行為人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即行為人具有防止他人死亡的能力。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應當以當時的客觀環境和行為人自身的能力為依據。
第三,不履行義務即不作為的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履行了作為行為的義務,就可以避免他人死亡的結果。需要指出的是,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成立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並不是所有的不作為致人死亡都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劉鑫的第壹次鎖門行為是否構成對江歌被害的阻止義務,仍需結合案卷材料進行分析,但即使在構成阻止義務的能力下,劉鑫也缺乏阻止能力,鎖門行為與江歌被害結果之間也缺乏因果關系(即劉鑫沒有鎖門,也不壹定能避免死亡結果)。
三、劉鑫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認為他人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從而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本案中,劉鑫鎖門的行為不是江歌死亡的原因,不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中“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這壹項,故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在外國受審判,但在外國受刑罰處罰的,仍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