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哈特提出了法律規則理論。其特點是可分為兩種相關但不同的規則: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次要規則”不如“主要規則”重要,而是在它們之間的關系中,次要規則附屬於或輔助於主要規則。
(1)第壹法則及其缺陷
第壹條規則是義務,即要求人們做或不做某件事,不管他們願不願意。在初級規則的規範下,人們被要求做或不做某些行為,無論他們是否喜歡,但法律只有初級規則是不夠的,因為初級規則有以下缺陷:
①第壹法則的不確定性
(2)靜態的第壹法則。
(3)維護規則的壓力分散,所以無效。
(2)次要規則及其對主要規則的三種補救。
基於上述三種缺陷,哈特設計了三種相應的補救規則,即承認規則、變更規則和審理規則,每種補救方法都是用屬於另壹類規則的次要規則來補充義務的主要規則。
首先,對於不確定性,需要壹類規則來明確其內容和範圍,即引入“承認規則”。認識到規則具有這樣或那樣的特征,人們就會果斷地將這些特征視為積極的指示,確認規則是群體的規則,應該受到社會的壓力支持。
其次,針對靜態缺陷,我們需要壹種規則來控制其發展變化並決定是接受還是拒絕,即引入變化規則來補救。這種規則最簡單的形式是授權某人或某些人對整個群體或某壹類人提出新的行為規則,以廢除舊的規則。這種變化有兩種規則:壹種是授予公權力,如規定哪個機關有立法權和立法程序;二是授予私權,比如根據這些規則,私人有權立遺囑、締結和約。
最後,針對社會壓力分散導致的無效性,應引入“審判規則”,即授權個人或機構對某壹首要規則是否被違反,以及在特定情況下應受到何種制裁做出權威決定。審判規則決定了誰有權審判和審判程序。
哈特認為,承認規則是上述三個次要規則中最重要的。哈特稱之為“法律體系的基礎”,認為它“為評估這壹體系其他規則的有效性提供了壹個標準”。他強調包括承認規則、變更規則和審判規則在內的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認為這是“法學的關鍵”和“法律制度的中心”。我們必須從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來理解規律,而正是這種結合才具有真正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