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決定對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強制隔離戒毒實施前送達被決定人,並在送達後24小時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單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決策人不告知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查明身份後應當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設立、管理制度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吸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為其提供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需要,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並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病情等條件,對戒毒人員實行單獨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吸毒人員,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針對可能有自傷、自殘等行為的吸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侮辱戒毒人員。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執業醫師,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為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從業人員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