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基層工商監管工作,對“責令改正”的理解和運用進行了分析和探討。
壹、責令改正的法律性質及與行政處罰的區別首先要明確,責令改正是壹種行政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壹種類型。責令改正是指行政主體責令違反者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維護法律秩序或狀態。它只是執法過程中采取的壹種行政措施,是對違法行為的制止和救濟,不是行政處罰。它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登記、限期改正、限期處理等多種形式。由於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規大多出現在“法律責任”壹章中,許多執法人員誤認為責令改正是壹種行政處罰,並將其作為壹種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分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行政拘留六種,其中沒有責令改正,說明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
二、當前運用責令改正存在的問題(壹)對責令改正重視不夠。目前,許多監督執法人員對責令改正不夠重視。事實上,在很多與工商行政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都有“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罰款”等規定,這是科學監管、文明執法在法律中的具體體現。同時也可以看出,責令改正有時成為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在法律有此規定的情況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有責令改正的形式和內容。否則,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無效,並可能引發行政訴訟,敗訴。(二)運用命令糾正時機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