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也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第21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執照》,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61條規定:“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貸款或者變相貸款融資業務。”
第七十三條規定:“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等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企業擅自舉借或者變相舉借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根據違法所得對出借人處以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取締。”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作為聯營體,對聯營體投資,但不參與聯營體,也不承擔聯營體的風險責任。如果不計盈虧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那明明是合資,其實是貸款。除返還本金外,還應當收取投資人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並對對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企業間相互借貸合同的出借人未取得約定利息問題的解答》規定:“對於實際借款的企業間相互借貸的出借人或者名義為聯營的投資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借款人收取約定利息。”
5.《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企業借款合同借款人逾期不還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為無效合同。合同期滿後借款人未償還本金,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除依照《關於審理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還應出具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7號判決書, 並收取雙方約定的還款到期之日起至法院認定借款人已償還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償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6.我國《公司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金借給他人。“如果壹個董事或經理...將公司資金借給他人使用的,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予以處分,並將其收入退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