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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本質是什麽?

經濟法的價值本質

經濟法作為我國壹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產生於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與我國市場經濟同步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經濟法在法律中的獨立地位得到了大家的認可,對經濟法理論和實踐的各種探索和研究也逐漸繁榮起來。作為壹個部門法,它與其他部門法壹樣,必然具有壹定的價值,並且由於其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的特殊性,其價值目標也不同於其他法律部門。在這裏討論經濟法的價值本質,我認為可以遵循這樣壹個邏輯:價值——利益——法的價值與價值本質——經濟法的價值與價值本質。

壹個“價值”的闡述

“價值”壹詞在哲學、經濟學等學術領域被廣泛使用,對價值的概念有多種理解。中國學術界普遍認為有以下兩種含義:1指凝結在商品中的社會必要勞動。2、指客觀事物的有用性或具體的積極作用,在這裏,筆者認為最好作第二種解釋。

作為客觀事物的有用性或正功能,作者認為“價值”應該是客觀事物的壹種特性,它是基於事物的根本屬性,包括其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其外在表現是事物的有用性或特定的正功能,即對人有用、有益,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的事物。這裏的事物應該理解為哲學範疇,即不僅指物理意義上的事物,還包括所有社會概念性的事物,如正義、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學者認為“價值首先表現為壹種關系”,“它產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對此我不敢茍同。事物的價值基於其根本屬性。客觀事物的內在屬性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滿足人們不同方面的需求。每個人可能只和其中壹個或幾個建立價值關系。而且這些有用的屬性,有的會自動暴露給人,以滿足人的感知,有的不會直接自動暴露給人,也無法被人意識到,甚至即使意識到也是有用的。而人在沒有掌握使用方法的情況下,是無法主動與客觀事物建立價值關系的。在這種情況下,這個東西會失去它的價值嗎?如果值丟失了,是否意味著對象的客觀屬性不存在了?如果是,是否進壹步意味著對象的丟失?顯然,是不可能的。可見,價值具有壹定的客觀性。沒有了客觀事物的根本屬性,就失去了存在的客觀基礎和源泉。因此,筆者認為,價值是客觀事物的壹種特性,它是建立在事物的根本屬性之上的,其外在表現沒有任何有用性或具體的積極作用。

另外,價值雖然是客觀存在的,但它與受壹定社會歷史條件制約的人的需要、利益、興趣和願望密切相關。受當時社會歷史條件的制約,人們的物質生活條件發生了變化和發展,人們的價值標準或所追求的價值觀及其構成遲早會發生變化。而且社會屬性作為客觀事物的根本屬性也會發生變化,這也會引起價值的歷史性變化。所以,價值還是壹個歷史範疇,根本沒有永恒的價值規範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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