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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協助調查函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行使取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提取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此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法院取證,查明案情。應當如實向法院反映所知道的情況,提供能夠提供的證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提供相關證據。應當協助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法院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具體如下:(1)訓誡,對妨礙行政訴訟的輕微行為采取口頭批評、警告的措施,壹般由合議庭決定,審判長發言。負責人宣布,書記員在記錄中記錄。(2)對妨害行政訴訟的輕微行為,采取責令人具結悔過和責令人寫悔過書的措施,壹般由合議庭決定並宣布執行。(3)罰款,是對妨害行政訴訟的嚴重行為,責令行為人支付壹定數額現金的經濟制裁。具體數額由法院視其行為情節而定,但最高為1,000元,不得超過此上限。(4)拘留是對妨害行政訴訟的嚴重行為,在壹定期限內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具體時間由法院根據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但其裁量幅度為L天至15天。(5)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責任。在這些法律責任方式中,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應當分別使用;罰款和拘留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並使用,在適用這兩種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相關的程序要求。在行政訴訟中,有義務協助法院取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履行這壹義務時,視為實施了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應當根據其行為的嚴重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指引: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第七十八條應當協助取證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1989年4月4日)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1000元罰款或者15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應當將協助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法院。無故推諉、拒絕或者阻礙執行的;(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三)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或者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罰款和拘留必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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