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與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經濟關系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公序良俗”條款是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和連接點:壹方面,經濟法承擔著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平的社會經濟秩序的責任,另壹方面,民法調整著在這種良好環境中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的行為;被認定違反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超出了民法調整的範圍,需要由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以及經濟法中的各種行政法進行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上的重疊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壹是由於兩部法律都處於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往往呈現出錯綜復雜的局面,必然導致調整對象的局部重疊和重合,調整對象的交叉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層面來維持社會關系的存在;第二,由於特定的法律關系,很難單獨形成壹個法律部門。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決定了它們的互補性。
2.經濟法與民法在調整目的、功能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市民社會以人文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之壹是抵制國家權力的侵犯,而經濟法的立法目的是追求社會的整體利益,即從社會整體的角度出發,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的個人權利本位對社會經濟整體發展的負面影響,從而解決個人營利與社會公益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註重機會平等,即建立在抽象人格平等基礎上的公平與理性以平等為基礎,以個人為本位,賦予經濟個人完全的意誌自由,保證個人權利的充分實現,只有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才能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經濟法以國家對經濟的管理和調控為調整對象,賦予主體相對特權以追求結果的普遍公平,從社會利益的角度處理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確保社會整體利益,由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