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相互協商。格式條款有以下含義:第壹,格式條款是壹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是由壹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的基礎上形成的。壹般來說,擬定格式條款的壹方是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單位,有些是政府有關部門為提供某種服務或商品的單位制定的,這些單位使用的,如運輸合同中的價格條款。由於格式條款是由壹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無論是誰先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始終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第二,格式條款是為復用而制定的,格式條款是為復用而不是壹次性使用而制定的。因為定期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當事人無論向誰提供該商品或服務都會遵守相同的條件,所以當事人將條件標準化,擬定了格式條款。壹方面,格式條款的可重復使用性決定了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作為要約人總是特定的,而受要約人是在不特定的壹定範圍內需要該商品或服務的人;另壹方面,決定了使用格式條款具有減少談判時間和成本的優勢,從而節約交易成本。第三,格式條款是不變的、附加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需要協商的。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並未與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可變更的,對方只能同意與對方訂立合同,或者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提供方訂立合同,無法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格式條款也被稱為格式條款和附加條款。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否協商,是格式條款與其他條款的根本區別。實踐中,當事人使用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情況很多,但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不壹定都是格式條款。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百九十六條中的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未經雙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