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是仲裁法的部分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1條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爭議不得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九條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爭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10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
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11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會成員;
(四)有指定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中,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13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