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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管轄權

經濟糾紛的管轄,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應當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要堅持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平等保護,堅持各市場主體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八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的註冊住所。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以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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