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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過競業限制界定競爭性企業

法律分析:1。勞動爭議仲裁委和法院對“競爭關系”的審查,不是簡單的、單壹的、表面的標準,而是綜合各種因素後,是探究原單位和新單位是否存在實質的競爭關系。主要鑒定依據如下:

壹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範圍是否相同或相近;

二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範圍雖不同或相近,但兩家單位在某壹地區的實際經營項目相同或相近(需舉證證明實際經營項目);

第三,原單位和新單位是否有相同或相似的客戶群;所涉及的政府采購或招標項目的重合度是否高;

第四,原單位和新單位的行業、經營方式是否相同或相似;

第五,原單位與新單位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為同壹人或經營相同或相似的業務。

2.競業禁止的範圍是指勞動者承擔義務的範圍,即勞動者不得經營的業務範圍和地域範圍。雖然現代企業發展已進入全球化時代,但行業競爭仍存在地域限制,競業禁止不應限制和禁止合法、正當的競爭。

3.競業限制的範圍和區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但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我國,法律禁止的業務是勞動者不得經營與其所供職的企業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也不得為他人經營相同或者相近的業務。

同樣,作為約定的競業限制,其限制的範圍也不應任意擴大,而壹般應限制在用人單位業務所影響的地區或行業,不得超出合理範圍,否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受到損害。

我國競業限制的範圍應限定在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領域。這壹規定必將有助於正確規範企業的競業禁止行為,防止其濫用競業禁止權侵犯和限制公平競爭。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將人員競業限制為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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