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條款通常被認為在法律上無效或在合同中不存在。
“霸王條款”經常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行業管理等形式出現。,並具有五個特點:
1,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逃避經營者義務;
2、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擴大經營者的權限;
3.排除和剝奪消費者的權利;
4.就是權利義務不對等,隨意加重消費者責任。
5.用模糊條款控制最終解釋權。
格式條款在三個方面受到限制:
1.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有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應當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2.免除壹方當事人提供格式條款、排除另壹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綜上所述,酒店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因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很多國家和地區被視為無效或不存在。如果發現此類條款,消費者可以向相關法律機構或消費者組織尋求支持和幫助。這也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和維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7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壹)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無效的;
(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
(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506條
本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壹)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