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屆滿壹年以上,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出賣人與包銷商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由出賣人開發建設的房屋由包銷商以出賣人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後未售出的房屋,由包銷商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賣方自銷房屋,已約定由包銷商獨家包銷。保險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當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