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第十五條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康復服務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康復創造條件,建立健全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分期實施重點康復工程,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條康復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將現代康復技術與我國傳統康復技術相結合;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支撐;優先考慮殘疾兒童的搶救治療和康復,重點關註實用、簡便、有益的康復內容;發展符合康復要求的科學技術,鼓勵自主創新,加強康復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為殘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殘疾人康復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組織、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等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教育機構、福利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創造條件,開展康復訓練活動。
殘疾人應當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在有關工作人員、誌願者和親屬的幫助下,努力訓練其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勞動技能。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在醫療機構中設立康復科,舉辦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和訓練、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和科學研究。
第十九條醫學院校及其他有關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設康復課程,設置相關專業,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政府和社會采取多種形式為康復工作者提供技術培訓;向殘疾人及其親屬、相關工作人員和誌願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二十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殘疾人康復器械和輔助器具的開發、生產、供應和維修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