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和法律援助誌願者。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援助形式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