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法》第三十壹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2.《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完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解讀:在勞動爭議中,鑒於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的主導地位,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不能提供證明,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擴展數據:
案例:口頭辭職訴訟無證據支持。
“誰主張,誰舉證”是處理勞動爭議的正常舉證規則。
離職時,壹些工人提出口頭辭職,而不是書面辭職。如果發生勞動爭議後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這壹點,則需要承擔無法舉證的不利責任。
法官建議:離職時應保留證據。
職場人告知辭職決定時,最好采用書面形式。有兩個具體的法律原因。
第壹,因個人原因辭職時,勞動者有“通知”的義務。
根據相關規定,勞動者因個人原因辭職,必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不能簡單的壹走了之。
第二,因拖欠工資等原因辭職時,勞動者應妥善“留存證據”。
勞動者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但在司法實踐中,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仍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時間和相應原因。否則,勞動者可能承擔壹定的不利責任,無法依法獲得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參考資料:
廣東省總工會-節後快樂跳槽?辭職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