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三)按照規定審批、監督和管理金融機構;
(四)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
(五)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定;
(六)持有、管理和運營國家外匯儲備和黃金儲備;
(七)管理國庫;
(八)維護支付結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九)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壹)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了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後,應當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NPC常務委員會提交貨幣政策和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報告。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辦法
第五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實行調查、審理、決定分離的行政處罰制度:
(壹)監督檢查部門負責立案、調查取證,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審議決定行政處罰案件,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相關信息;
(三)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理行政處罰案件,組織行政處罰委員會聽證會和審議會議,根據審議會議的決定制作和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監督行政處罰的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和備案。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尚未成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的,由法制部門履行職責。
第六條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許可證。
(六)取消壹定期限直至終身的董事(經理)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7)壹定期限內禁止從事銀行業務直至終身;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1)、(2)和(3)項可適用於對機構和個人的處罰。
禁止從事銀行工作,是指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人員不得參與、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勞動或勞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