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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員把快遞據為己有,是盜竊還是職務侵占?

快遞員把快遞據為己有,是盜竊還是職務侵占?

案例:王某某盜竊刑事判決書壹審宣判。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江西龍壹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青雲快遞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簡稱青雲公司)工作,從事分揀、卸貨、掃描等工作。南充市嘉陵區燕京大道恒盛物流公司大雲快遞分撥中心內。日常具體工作由中心運行班長臨時安排。2014、19年7月淩晨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安排將4件貨物掉落在卸貨平臺下。王某某將其中壹件精美商品放入其停放在公司的電動三輪車內,帶回家。回家後,他發現貨物內有壹部嶄新的白色蘋果5S手機及充電器,是妻子陳某某使用的。經南充市嘉陵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這部手機價值人民幣4800元。偵查人員在王住處查獲涉案手機,手機退回青雲公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事實無異議。王某某應是職務侵占行為,涉案金額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的起始刑標準,故王某某不構成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成都青雲快遞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處理本單位財物,據為己有。他的行為應該是職務侵占,但被侵占的財物價值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職務侵占罪的標準,所以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罰。

王某某雖由江西龍壹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青雲快遞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但崗位由青雲公司提供,接受青雲公司管理。他的工資由青雲總公司支付,客戶的損失由青雲公司承擔。因此,王某某應視為青雲公司的工作人員。

案發當日,王為卸貨操作人,具體處理涉案財物,利用職務之便;

涉案財物是青雲公司占有、管理的他人所有的財物,應視為單位財產。

綜上所述,王的行為應屬於職務侵占。因犯罪數額未達到定罪標準,王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公訴機關指控王犯盜竊罪。王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立案標準(二)第八十四條【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應予立案追訴。廣東壹類地區盜竊案件的立案標準是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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