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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對孕婦的保護政策

《勞動法》對孕婦的保護如下:

1.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

2.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3.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對孕婦的保護政策如下:

1.不得降低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2.女職工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長工作時間;

3.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減少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4.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壹般不得從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應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

5、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算作工作時間;

6.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壹定期限的產假;

7.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合經營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診所、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身體衛生、哺乳和嬰兒護理等方面的困難。

總結壹下,公司辭退孕婦的補償方式是:如果是公司違法辭退,員工可以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獲得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是員工在公司工作每滿壹年,補償壹個月的工資,超過半年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半年,補償半個月工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壹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夜班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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