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合同期滿解除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每工作壹年支付壹個月的工資。
2.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勞動者重大過錯(包括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違法犯罪和勞動合同法其他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需要經濟補償。
3.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壹年支付兩個月的工資補償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需要裁員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可以將裁員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
(1)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三)因生產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符合上述條件的,給予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